【以案說法】消費者網購減肥產品求償,法院判首次消費適用懲罰性賠償
連續兩次網絡購買減肥產品后,以產品中含有違禁物為由請求十倍賠償,能否全部適用“退一賠十”的懲罰性賠償規則?
吳某(原告)因生活所需,于2024年3月通過微信在張某(被告)處購買了一包“減肥糖果”,支付了940元,之后通過快遞發出。因減肥效果不錯,3日后吳某再次購買了2份“減肥糖果”,支付了1880元。吳某稱該產品中含有違禁物,服用后出現口干心慌現象,要求張某提供該減肥產品的配料表、生產廠家和聯系方式,張某一直未提供。吳某于2024年6月24日個人委托檢測公司對購買的“減肥糖果”進行檢測,檢驗結果顯示該產品含有西布曲明成分。
后吳某將張某訴至召陵區人民法院,要求張某退還貨款2820元,并按購物款的十倍進行賠償28200元。
法院審理認為,根據原、被告雙方的微信聊天記錄顯示,被告自認從事案涉減肥產品的代理,從上游進貨然后銷售給其他人,被告應當屬于為消費者提供商品的經營者范疇。被告作為案涉減肥產品的經營者,未依法履行進貨查驗義務,在原告要求提供該減肥產品的配料表、生產廠家和聯系方式后,被告仍未能提供相關產品信息,故原告有權要求被告返還購買案涉產品的購物款2820元(940元+188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懲罰性賠償金。
本案原告在短時間內先后兩次購買案涉減肥產品,在服用該產品已產生不良反應的情況下,仍于3日后向被告再次付款1880元購買兩盒,不能排除原告在明知案涉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情況下仍然再次購買的合理懷疑,綜合本案案情,本院在合理生活消費需要范圍內酌情支持被告僅對其第一次購買的“減肥糖果”適用“退一賠十”,賠償原告第一次購買價款的十倍賠償金9400元。
通過網絡銷售減肥產品,經營者要牢固樹立誠信經營理念,自覺規范經營行為,認真履行審查義務。作為消費者,要擦亮雙眼,切勿購買“三無”產品。對于符合正常合理消費習慣的消費支出,消費者可向經營者或生產者要求懲罰性賠償金,但對于明顯超出合理消費需要范疇和不符合消費習慣的消費支出,不得要求懲罰性賠償,以防止借此惡意索賠牟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七條 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必須真實,且符合下列要求:(一)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二)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三)根據產品的特點和使用要求,需要標明產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的,用中文相應予以標明;需要事先讓消費者知曉的,應當在外包裝上標明,或者預先向消費者提供有關資料;(四)限期使用的產品,應當在顯著位置清晰地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應當有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裸裝的食品和其他根據產品的特點難以附加標識的裸裝產品,可以不附加產品標識。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安全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未標明生產者名稱、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標明生產日期、保質期的預包裝食品,消費者主張生產者或者經營者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規、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對標簽標注事項另有規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懲罰性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定 購買者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在短時間內多次購買,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起訴請求同一生產者或者經營者按每次購買金額分別計算懲罰性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購買者多次購買相同食品的總數,在合理生活消費需要范圍內依法支持其訴訟請求。
通訊員:劉蕾
統籌:張麗霞
審核:劉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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